【概要】本案中,恳求人的诉因是“无单放货”,裁定庭就本案争议审理往后,以为恳求人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已将提单交还给被恳求人。因而,在卸货港,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应能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及其身份证明到被恳求人的卸货港署理处理提货手续。被恳求人作为承运人未按恳求人的要求将涉案货品交给给记名收货人,构成对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的违约。关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因而提货不着而形成恳求人的经济丢失,被恳求人应向恳求人承当违约补偿职责。。
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K公司向恳求人订货了一批靠垫等纺织用品,货品价值总计203,466.22美元。恳求人与被恳求人签定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的《货运托付书》,托付被恳求人出运该批货品。2011年11月25日,被恳求人向恳求人签发了载明邮寄人为恳求人、收货人为案外人K公司、起运港为我国上海、目的港为日本东京、船名/航次为CSCLNAGOYA0200E、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的二套提单。提单正面还载明,目的港提货,请向S公司恳求,联络人为U小姐。
2011年11月29日,货品运抵目的港。日本客户真实的需求将涉案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因为提单已交给我国银行处理托收货款,被寄往日本银行。被恳求人在没有收到提单情况下,不予做电放提单,货品一向放置于日本港口。为此,恳求人向银行恳求退单。2012年1月18日恳求人收到银行退回的二套提单及有关的资料后,将其中二套提单归还给被恳求人,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恳求人提出将原正本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将收货人更改为另一案外人W公司取得被恳求人赞同。更改后的提单,以电放提单的方法发送给新的收货人(另一案外人W公司,告诉其提货。2012年2月14日,恳求人收到新收货人的告诉,货品已被原收货人(案外人K公司)提走。恳求人以为,被恳求人将提单项下货品放给原收货人,使新收货人提货不着,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
恳求人因而提起裁定,要求被恳求人补偿恳求人:(1)货款丢失折合人民币1,308,728.39元及利息丢失人民币67,503.73元(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率自货品被无单放货之日起核算至提起裁定之日止,实践利息丢失要求核算至判决指定付出日止,逾期实行的利息应加倍付出)。(2)相关办案费用人民币130,000元。(3)裁定费由被恳求人承当。
关于恳求人的上述恳求,被恳求人辩论恳求裁定庭驳回恳求人的裁定恳求。其理由为:
2、恳求人未持有正本提单,且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具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力,其主体不适格。
5、恳求人已收到货款,无实践丢失。如没有收到货款,就应供给出口收汇核销单。如果是按翻滚核销处理的,则还应供给用于核销的其他货款收入的依据。
经查,2011年11月间恳求人托付被恳求人出运涉案货品。两边当事人以电传托付书、配舱告诉单、提单承认书等文件的方法,进行了邀约和许诺。经两边当事人的合意,签订了装运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的《货运托付书》。2011年11月24日,被恳求人发给恳求人“提单承认书”。经恳求人承认后,被恳求人于2011年11月25日以承运人身份向恳求人签发了提单昂首显现为被恳求人,编号分别为SJIKJ10H202、SJIKJ11H234两套提单。2012年1月20日,恳求人将该两套提单交还给被恳求人。2012年1月21日,被恳求人应恳求人的要求,将该两套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将提单项下货品的记名收货人由原K公司更改为W公司。裁定庭以为,恳求人与被恳求人经过邀约和许诺达成了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恳求人是邮寄人,被恳求人是承运人,两者之间有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系。作为承运人的被恳求人,在回收由其签发的提单后,应在卸货港将涉案货品交给给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
经查,2012年2月14日,被恳求人的卸货港署理的联络人U小姐发给被恳求人的电函称,2月14日卸货港署理发现,涉案货品已被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于2月9日签发提货单给K公司。卸货港署理要求被恳求人奉告补偿金额数,其会向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交涉。尔后,被恳求人与其卸货港署理及恳求人来往的邮件内容信息,恳求人与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来往的信件等,进一步佐证了涉案货品已被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交给给K公司。被恳求人也承认涉案货品被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交给给K公司。为此,恳求人恳求被恳求人承当无单放货的违约职责。被恳求人以为,其作为承运人,涉案货品运输是按“电放”操作,恳求人以“无单放货”作为诉因是过错的,没有现实根底,应予驳回。
裁定庭以为,依据上述(一)的确定,恳求人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已将提单交还给被恳求人。因而,在卸货港,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应能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及其身份证明到被恳求人的卸货港署理处理提货手续。卸货港署理应依据电放提单传真件,指示港口署理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向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交给货品。电放提单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则的提单。涉案货品在交给前,处于被恳求人掌管期间,作为承运人的被恳求人应慎重保管涉案货品,并应向电放提单上记载的记名收货人交给货品。但是,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将涉案货品交给给了K公司,未将涉案货品交给给电放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相关于恳求人而言,被申清人作为承运人未按恳求人的要求将涉案货品交给给W公司,构成对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的违约。关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因而提货不着而形成申清人的经济丢失,被恳求人应向恳求人承当违约补偿相应的职责。
被恳求人提出,恳求人不持有正本提单,且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不具有涉案提单项下的权力,其主体不适格。裁定庭以为,恳求人是涉案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的邮寄人,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了银行退回的两套提单后,为了将提单改为电放提单并更改记名收货人,把提单交还给被恳求人。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过错将涉案货品交给给K公司后,电放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W公司因而提货不着。该记名收货人在提不到涉案货品的情况下,挑选了向交易合同的卖方即恳求人建议退回定金及补偿相关丢失来处理交易合同项下的胶葛。本案中除恳求人外,不存在世界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联系中能够向被恳求人因港口署理山九公司过错交给货品而建议索赔权力的第三人,被恳求人也不会承当两层补偿职责。据此,裁定庭确定,恳求人作为邮寄人,是适格的主体。
经查,恳求人与被恳求人各自提交了一份海关编号同为512的报关单,所载明的货品是同一批货品。载明的货价算计同为124,548.48美元。恳求人另提交的海关编号为066的报关单,载明的货价算计为78,917.74美元。被恳求人另提交的海关编号为393的报关单,载明的货价算计为57,765.27美元。该份报关单上记载的货品与被恳求人上述提交的海关编号为512的报关单记载的货品商品编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完全相同,但该二份未经海关查验盖章的报关单货价算计却有66,783.21美元的差额。裁定庭以为,恳求人提交的二份报关单是经海关审单、审价、查验、盖章后,准予放行的有用报关单。被恳求人提交的二份报关单未经海关查验盖章,特别编号为393的报关单是一份刊出的报关单。据此,裁定庭采信恳求人提交的二份有用的报关单。依据该二份报关单载明的货价金额,核算涉案提单项下货品价值,总计为203,466.22美元。
关于货款丢失,恳求人按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载明的货价核算该二套提单项下货品价值,总计为203,466.22美元折合人民币1,308,728.39元),裁定庭予以确定。关于利息丢失,恳求人建议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核算。裁定庭以为,恳求人没供给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涉案货品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借款合同是否实践实行等相关的依据资料。因而,裁定庭难以支撑恳求人建议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核算利息丢失的恳求。裁定庭以为应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核算,自涉案货品被无单放货之日起至实践付出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丢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则:“就海上货品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补偿的恳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给或应当交给货品之日起算。”涉案货品于2012年2月9日被实践承运人的港口署理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走。因而,本案裁定时效应自2012年2月9日起算。恳求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裁定,明显未超越一年的裁定时效。
作为海上货品运输合同邮寄人的恳求人有没有索赔权,取决于其是否因作为承运人的被申清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了实践丢失。
被恳求人称,恳求人现已从案外人K公司收到涉案货品的货款,其并无实践丢失。如恳求人建议没有收到涉案货款,就应当供给出口收汇核销单。如按翻滚核销处理的,则还应供给用于核销的其他货款收入的依据。
恳求人称,其未收到案外人K公司的货款。尽管涉案货款已核销,也处理了出口退税,但系选用翻滚核销的方法,用其他交易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来充填的。
裁定庭以为,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品出口收汇后,有必要向外汇管理局处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一起,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处理出口退税。恳求人当庭自认涉案货品出口后,涉案货款已核销,并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向税务机关处理了出口退税。故能够推定恳求人现已收到了涉案货款。恳求人尽管称是“翻滚核销”。但恳求人未供给依据证明其用于核销结汇的金钱不属于涉案货品的货款。据此,能够确定恳求人并无实践丢失。由此,被恳求人的补偿相应的职责也相应革除。故本案恳求人的裁定恳求不能得到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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